第二节谁破坏了和平
一些人曾多次企图从法律上破坏纽伦堡法庭的判决,为被判决的战犯开脱罪责,并为他们所犯下的罪行辩解。他们的行为不仅限于组织犯罪和共同参与犯罪的其他种种问题方面,也不限于破坏和平罪,而且在战争罪的问题上也采取了同样的手法,虽然人们认为,真正的战争罪由于它的残酷性和规模,也由于战争罪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均须受到几十年来一直为各文明国家的人民所公认的惩罚,因而就没有在法律方面受到那些人的指摘,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一再对破坏世界和平感到兴趣的侵略势力在实现他们的计划和系统准备这些计划的时候,在怎样进行战争和怎样策划战争的方法等问题上是从不受道德规范的限制的。他们同希特勒一样,希望在&ldo;总体战&rdo;的口号下,不受任何约束地扩大掠夺世界和屠杀世界人民的体系。因为只有这样,有关的工业集团和金融财团才能最迅速地‐‐甚至在战争进行时‐‐获得他们所觊觎的最大限度的利润,并且可以非常巧妙地利用战争镇压国内外受害者的反抗以保证他们的利润。所以,他们希望将帝国主义时代以前制定的战争规则都作为过时的东西而加以否定。因而,他们虚构了一系列为自己辩解和为自己开脱罪责的理由。在这场掠夺战争失败以后,他们又纷纷装出了一副不认帐的面孔。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就违反战争法规和战争习惯所规定的惩罚显然涉及长久以来众所公认的、在一系列条约中普遍规定的关于限制战争的准则。这些准则当然不利于各个军国主义集团。国际军事法庭还以1907年海牙公约和1929年日内瓦公约中的有关条款作为制定1945年条例规章的基础。某些人企图援引所谓的全体参加国的附带条款来否定1907年海牙公约的约束力,这是不难驳斥的。虽然按照1907年海牙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交战国双方均属公约签字国的情况下才能实际适用,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情况显然并非如此。但是,海牙公约所附的海牙陆战法规就战争的法规和习惯而言体现了世界各国有义务遵守的习惯法,这在战前就已经是明白无误的了。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这一点都是无可争辩的。
于是,总体战论在法律界的代言人又提出了另一种理由。他们宣称,帝国主义时代以前产生的海牙陆战法规这一战争法规其中大部分内容已经过时,而且也已不适用了,就是说,这一习惯法已经无效了,于是,他们就各按战争的情况和自己的需要任意确定法规的哪些部分仍然有效,哪些部分已经无效。西德的法学家中,在这个问题上走得最远的依然是克尼里姆。克尼里姆给这个问题抹上了一层悲观主义的色彩,说什么帝国主义的恐怖战争是一种不可改变的事实,宣扬彻头彻尾的虚无主义的法律思想。他说:&ldo;从学术上探讨那些已经成为问题的规章意义何在呢?实际上,这些规章不是已经消亡、或是注定要消亡的吗?或者就在这些规章行将消亡的情况下,我们倒在必要反过来为了去拯救那些与最后残存的人类文明相适应的国际法法规而进行斗争,使之适应这个总体战的环境吗?&rdo;只有依凭确定破坏和平罪有罪的新的国际法才能把人民从总体战的世界中解救出来。如果对于这主要的一点视而不见,那么在克尼里姆的疑问中最后提出的那种有关道德的虚伪呼吁必然是骗人的把戏。因为就所谓的战争法而言,凡是在具体牵涉到拯救传统的国际法的地方,克尼里姆一概避而不谈。他只是一味强调&ldo;我们今天的思想观念已经完全不同于过去,随着技术的空前发达引起了战争方式的改变&rdo;,与之相适应,习惯法的准则也发生了变化。简而言之,这就是所有否定法律的人所主张的所谓&ldo;实际现状的标准力量&rdo;,直截了当地说,就是向&ldo;(帝国主义的)强权事实&rdo;投降。
克尼里姆对他所要说明的问题作了极为精确的表述。他说:&ldo;原则上讲,在遵守海牙陆战法规序言所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占领国是否有权利用被占领区的经济力量为其本国的利益,进而为满足其战争需要服务?是否允许占领国的公民、特别是工业家在这方面提供帮助?或者说这种做法是根本不允许的,或者说只有在严格遵守已经成为疑问的海牙陆战法规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等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才是允许的?&rdo;他所说的这些条款的内容涉及:占领国有义务尽快重建和维持被占领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生活,尽可能遵守各项国家法律(第四十三条);尊重公民的生命安全和私有财产,私有财产&ldo;不得征用&rdo;(第四十六条);禁止掠夺(第四十七条);非为占领军需要,不得向地方当局或居民分派劳役和征用实物,并须与当地资源保持适当比例;不得迫使当地居民参加反对其本国的军事行动(第五十二条);没收权只限于国有的资产和国有的动产(第五十三条);禁止侵犯敌对国家的公共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等设施及其财物,占领国有义务妥善保管上述设施,并像享有用益权者那样使用这些设施(第五十五条)。当然,这些&ldo;老式&rdo;的条款对占领国迅速掠夺被占领区和&ldo;在占领国的工业家的帮助下&rdo;将当地的人力和有经济价值的资源据为己有是一种妨碍。